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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项目付费。经办机构每月按照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符合规定的服务项目向其拨付医疗费用。

  (三)定额管理。经办机构每季度对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单病种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定额管理,超出结算定额总量部分不予结算。

  (四)平衡结算。经办机构每半年对超过普病控制标准费用(以下简称超标费用)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方式如下:

  1.定点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普病住院医疗费用(指统筹基金,下同),总量低于控制结算标准5%以内的部分,按30%偿付;总量低于控制结算标准5%以上的部分,不予偿付;总量超出控制结算标准5%以内的部分,按30%结算。

  2.定点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普病住院医疗费用总量超出控制结算标准5%以上的部分予以适当补偿。超过本院普病住院结算标准2倍以上部分,按费用分段予以相应的补偿(按单个病例计),费用分段为:

  超标费用在本院普病结算标准2-4倍(含4倍)之间的;

  超标费用在本院普病结算标准4-5倍(含5倍)之间的;

  超标费用在本院普病结算标准5-6倍(含6倍)之间的;

  超标费用在本院普病结算标准6倍以上的;

  各费用分段的具体补偿比例,根据当期的基金节余情况予以确定,但补偿总额不超过本院普病超标总额的50%。

  (五)年终决算。年终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年度住院人次率、均次住院费用及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等情况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实行弹性结算。

  (六)定点医疗机构按上述规定平衡补偿后的超标费用,由经办机构扣回。

  第七条 统筹基金按平均床日费用标准支付治疗型家庭病床医疗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型家庭病床医疗费用总额低于标准总量的,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结算;超过标准总量的,按标准结算。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分别于每月5日、15日前将上月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结算表等报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对其医疗费用予以审核确认,并于每月25日前予以结算。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医疗费用时,对有疑问需做调查的医疗费用,可暂缓拨付。经查证属实的,不予支付。

  第十条 因急诊、出差、探亲、转诊等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异地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参保人员应持相关资料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核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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