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药品质量保证制度,确保供药安全、有效;
(三)严格执行国家及省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并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具有整洁的营业场所。其中,地处市区的零售药店用于经营药品的使用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地处县区的零售药店用于经营药品的使用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乡镇所在地零售药店用于经营药品的使用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五)进药渠道规范,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能力,经营药品品种达到2000个以上,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备药率达到60%以上;
(六)至少配备1名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并依法通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同时要具备24小时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的能力,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药学技术人员在岗;
(七)建立健全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建立与经办机构相配套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六条 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并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零售药店,可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通过“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材料;
(三)《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四)药学技术人员证明材料和药品经营企业营业人员职业资格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五)零售药店营业用房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六)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七)药店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计算机配置清单。
第七条 审定零售药店定点资格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注册地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高新园区的零售药店,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并在接到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核查并做出审核决定。符合定点条件的,办理医疗保险定点资格证。
(二)注册地在其它区市县、先导区的零售药店,由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并组织现场核查,将核查意见及其有关申请材料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规定做出审查决定,符合定点条件的,办理医疗保险定点资格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