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使用医疗保险IC卡(或社会保障卡),销售或变相销售营养保健品、化妆品、生活用品等非治疗药品的;
(三)将定点零售药店承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四)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纳入支付范围的;
(五)经查药学技术人员3次不在岗的;
(六)拒绝、阻挠或不配合检查工作的;
(七)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失信药房”的;
(八)其它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的定点零售药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经办机构与其终止服务协议:
(一)受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理,整改期满仍不合格的;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过期失效仍继续经营的;
(三)被有关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被撤销《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
(四)销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的;
(五)与其他单位通过以药易药、以药易物、代销药品及代刷医疗保险卡的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六)将医疗保险IC卡(或社会保障卡)内个人账户资金兑换成现金的;
(七)将医疗保险结算系统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以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八)采取伪造处方、外配处方等手段,虚报、冒领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九)其它严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被取消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自被取消定点资格起2年内,不得再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申请。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审定管理办法》(大劳医字〔1999〕1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