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作为股权投资基金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股权投资企业协助备案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规划和行业指导,负责组织天津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简称“市备案办”)各成员单位开展备案管理工作,负责股权投资企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备案的初审,并指导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协会开展行业自律工作。
市备案办对注册地、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托管银行和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备案管理。若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市备案办将取消其资质。
第八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注册地、托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商务、发展改革、金融办等相关单位发现股权投资企业有涉嫌非法集资的,应及时移交市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处理。
第二章 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出资人
第九条 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的出资人应当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且资信良好。
第十条 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以股份公司设立的,投资者人数(包括机构和自然人)不得超过200人;以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包括机构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人人数(包括机构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股权投资企业不可以普通合伙形式设立,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可以普通合伙形式设立,普通合伙企业人数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自然人作为股权投资企业的出资人,应向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和托管银行提供2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的自有金融资产证明,该金融资产证明应由相应金融机构出具。
第十二条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出资人未受过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第十三条 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的出资人应当以自有货币资金出资,且不得接受多个投资者委托认缴股权投资企业资本。
第三章 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制度。
(二)管理团队具有股权投资、资本运作、企业重组等行业从业经验,具备受托管理出资人资本的能力。
(三)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四)主要出资人和主要高级管理人员资信良好。
第十五条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至少有3名高级管理人员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其中,至少有1名高级管理人员具备5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经济管理经验。
第十六条 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应当载明业绩激励机制、风险约束机制,并约定相关投资运作的决策程序;应在募集文件中向投资人充分揭示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