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管理协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投资方案,并对所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后的管理。
(二)积极参与制定所投资企业发展战略,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向股权投资企业披露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运作等方面的信息。定期编制会计报表,经外部审计机构审核后,向股权投资企业报告。
(四)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股权投资企业的财产,不得利用股权投资企业财产为股权投资企业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对不同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设置不同的账户,实行分账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应当退任:
(一)管理机构解散、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二)管理机构丧失管理能力或者严重损害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者利益的。
(三)按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持有一定比例以上股权投资企业权益的投资者要求受托管理机构退任的。
(四)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受托管理机构退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投资过程中的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股权投资企业不得为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
股权投资企业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外资股权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涉及须经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第二十条 股权投资企业应当与具有托管资质的商业银行签订托管协议,委托商业银行托管股权投资企业资产。
第二十一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资金运作应当依据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依法理性投资,降低投资风险。
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的有关法律文件,应当载明业绩激励机制、风险约束机制,并约定相关投资运作的决策程序。股权投资企业或其管理机构可通过组建风险控制委员会和投资决策委员会,建立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决策机制,保证投资的科学性,严格防范投资风险。
股权投资企业对关联方的投资,其投资决策应当实行关联方回避制度,并在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管理协议、托管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股权投资企业可以有限存续。
第四章 股权投资企业行业协会与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三条 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协会作为股权投资企业的行业自律组织,在股权投资基金业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相关工作。每年6月末和12月末,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工作情况,并接受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协会积极配合行业主管部门防范和化解行业风险。
(一)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协会在股权投资基金业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股权投资企业加强政策宣传、咨询服务、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配合协助开展工商年检和备案年检工作。
(二)定期对会员单位及其高管人员开展宣传教育培训和风险提示活动,提升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规范经营意识。
第二十五条 鼓励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企业管理机构自愿申请成为股权投资基金协会会员,并自觉接受行业自律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