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期实际缴付资本应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附银行资金到位证明)。股权投资企业首期实际缴付资本到位后,应由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托管银行托管。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注册时应提供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
第三十五条 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注册时应签署《合法合规募集资本的承诺函》(附件1),并领取《风险提示书》(附件2)。
第三十六条 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企业登记机关的年度检查和日常监管,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材料,提供相关情况。企业不按规定接受年检和日常监管的,或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处理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七条 市工商局按月统计股权投资企业及管理机构的注册户数、注册(认缴)资本、实收(实缴)资本、注册地址等信息,每月10日前将股权投资企业及管理机构的注册登记信息函告市发展改革委、市金融办。
第六章 股权投资企业托管银行
第三十八条 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接受依法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或其受托管理人的委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其提供包括资金保管、资金汇划清算等基本服务及根据双方约定,提供会计核算等增值服务。
第三十九条 市备案办对开展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托管银行”)实行备案管理。托管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反洗钱的有关法律法规,具有达到防范非法集资应具备的软硬件条件。
(二)具有基金资产托管资质。
(三)在津注册的法人商业银行,或经商业银行总行授权的天津市分行。
(四)设有专门的托管业务部门,从事股权投资企业资产托管业务。
(五)托管业务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专用办公场所、独立运营场地。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及硬件设备,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有一定数量的经市备案办认可的从事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六)有完善的托管业务管理、操作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八)市备案办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托管银行应以书面形式向市备案办报送以下材料:
(一)开办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从事基金资产托管业务的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三)经商业银行总行授权,由天津市分行办理托管业务的,需提供总行授权文件的复印件。
(四)托管业务部门及从业人员配置情况说明。
(五)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业务管理办法、操作流程和风险控制办法。
(六)托管协议范本。
(七)市备案办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备案的托管银行应每月10日前向市备案办书面报告股权投资企业托管数量、规模等业务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