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宣传、执行体育市场管理法律法规;
(二) 制定体育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三) 审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体育经营活动,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
(四) 对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其他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备案管理;
(五) 监督检查体育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六) 核发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书;
(七) 审批冠以行政区域地域名称的经营性体育竞赛活动;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赛马、搏克等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产业开发和经营发展,在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产业开发中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办体育产业,鼓励和支持体育经营者培育优秀体育人才和开办观赏性强、群众喜闻乐见的体育活动。
体育市场培育和体育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申办与管理
第九条 从事体育市场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与所经营的体育活动相适应的名称和场所;
(二) 必要的资金和符合国家标准的场地、设备;
(三) 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社会体育指导人员;
(四) 符合要求的安全、卫生和技术条件;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应当向所在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 场所、器材、设备相关材料;
(三) 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从业资格材料;
(四) 救护设施和救助人员有关材料;
(五) 达到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项目的相关材料;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