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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十条 城镇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责任区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一条 城镇绿地率,新区建设不低于30%,建成区改造不低于25%。

  城镇绿化植树应当选用具有地方特色、适应当地自然条件的草种、树种等。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并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开工。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体现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施工工地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工程竣工后15日内拆除,清理废弃物,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买卖、抵押、租赁和改建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满后,应当自行拆除。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未满,但因城镇建设需要拆除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设置广告牌、标语牌、阅报栏、宣传栏、霓虹灯、路牌、灯箱、画廊、橱窗,沿街安装防盗栏杆、封闭阳台、悬挂横幅等,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前款所列的各类设施,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要求设置,并定期检查维护,保持整洁完好,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五条 街道两侧及城镇河道两岸的建筑物、构筑物外部应当保持整洁文明,临街阳台和窗外不得吊挂、堆放和安装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物品。

  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顶部不得搭建有损市容市貌的设施。

  第十六条 从事餐饮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场所配置油烟净化装置和垃圾收集设施,减少环境污染。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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