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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进入城镇的车辆,应当保持清洁,并按照限定时速、交通标志、标线规范行驶或者停放。

  铁轮车、履带车等特种车辆需要通过城镇道路,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造成路面及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

  第十九条 公交车、出租车等营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站(点)停靠和搭载乘客。

  第二十条 运载液体、沙石、粉尘物质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密封、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拆除市政公用设施;不得擅自挖掘道路;不得擅自占道经营、摆设宴席、堆放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沿街燃放鞭炮。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镇焚烧垃圾、塑料、沥青、油毡、橡胶、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

  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危险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指定的地点倾倒或销毁。

  第二十三条 在街道、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倾倒污水、粪便等;

  (二)晾晒物品;

  (三)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牵挂绳索和擅自张贴广告;

  (四)放养家畜、家禽和宠物。

  第二十四条 城镇范围内的金河、白马河河道和苦竹林水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移动或者损毁界桩、告示牌;

  (二)倾倒垃圾;

  (三)采石、采砂、采矿;

  (四)炸鱼、毒鱼、电鱼及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水生物;

  (五)排放有毒有害废弃物;

  (六)设置有碍防洪、泄水的设施。

  第二十五条 公共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依树搭建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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