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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二)设置商业摊点或者广告牌;

  (三)堆放杂物、焚烧和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草坪、花坛、苗木;

  (五)攀树、折枝、挖根、摘花(果)、采籽、剥损树皮。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噪声污染行为:

  (一)在学校、医院、居民区等噪声敏感区域内,从22时至次日6时进行建筑施工、加工作业等,因抢修、抢险或者经批准的除外;

  (二)在街道、广场和商业经营活动等公共场所,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音响设备,音量超过60分贝;

  (三)歌舞厅、音像放映厅、酒吧等娱乐场所22时以后的边界音量超过45分贝。

  第二十七条 在城镇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强制拆除,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可以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拆除市政公用设施、擅自挖掘道路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占道经营、摆设宴席和堆放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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