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至(三)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列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二)违反第(三)、(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