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城镇公共道路和公共用地内,不得擅自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架设空中管线。
第三章 城镇绿化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镇绿化专业规划。
经批准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绿化用地,实行管护责任制:
(一)城镇公共绿地、风景绿地、防护绿地、干道绿化带的绿化和行道树的种植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用地内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民住宅小区内的绿化,由小区管理机构负责;居民私有房屋地界内的绿化,由居民自行负责。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城镇建设应当按照规定的绿地率进行绿化。建成区改造的绿地率不低于25%,新区建设的绿地率不低于30%。
城镇绿化植树应当选用具有地方特色,适应当地自然条件的草种、树种等。
第二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因建设确需砍伐、移植的,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古树名木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挂牌保护。
第四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责任区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城镇公共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环卫机构或者经营单位负责,各社区应当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环卫机构负责街道的清洁和垃圾收集、运输、处置,逐步实现日产日清、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从事城镇环卫保洁有偿服务,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合理设置无害化公厕、垃圾收集站点和垃圾箱等环卫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