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金融消费者申诉案件。
第十三条 特殊情况下,上级行认为必要,有权直接办理下级行管辖的申诉案件。
下级行管辖的申诉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行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行确定管辖机关。
经授权,下级行有权管辖其上级行授权范围内的金融消费者申诉案件。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发现申诉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告知金融消费者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诉。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五条 金融消费者向人民银行提出申诉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诉方;
(二)有具体的申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管辖范围。
第十六条 申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式两份,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金融消费者的姓名、住址、联系电话;
(二)被申诉人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三)申诉的具体要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
(四)申诉的日期。
申诉内容不全的,金融消费者申诉处理中心可以要求金融消费者进行补正。
第十七条 金融消费者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诉活动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 金融消费者为二人以上,其申诉标的是共同的或同一种类,金融消费者申诉处理中心认为可以合并受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申诉。
人数众多的共同申诉,可以由金融消费者推选一至二名代表人进行申诉。代表人的申诉行为对其所代表的金融消费者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申诉请求,或者进行和解,应当经被代表的金融消费者同意。
第十九条 下列争议,向人民银行进行申诉的,金融消费者申诉处理中心予以受理:
(一)办理人民币相关业务的争议;
(二)办理支付结算相关业务的争议;
(三)办理国库、国债相关业务的争议;
(四)办理征信相关业务的争议;
(五)办理反洗钱相关业务的争议;
(六)办理外汇相关业务的争议;
(七)个人金融信息保护领域的争议;
(八)办理金融市场相关业务的争议;
(九)办理黄金市场相关业务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