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其他属于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监督管理事项的争议。
第二十条 下列申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
(一)没有明确的被申诉方的;
(二)金融消费者不能提供必要证据、无法证实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
(三)不属于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法定职责范围的金融消费争议事项;
(四)公民个人之间私下交易金融产品或通过非法渠道购买金融产品的;
(五)争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且无新理由、新证据的;
(六)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应由指定部门处理的;
(八)金融消费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超过一年的;
(九)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
(十)其他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金融消费者申诉处理中心在收到金融消费者申诉以后,应当填写《金融消费者申诉处理中心接待登记簿》(附2)进行登记,认真审核申诉事项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并在3个工作 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填写《金融消费者申诉处理中心立项审批表》(附3),报经中心主任或副主任审批,制作《金融消费者申诉处理中心受理申诉通知书》(附4)。
不予受理的,应当填写《金融消费者申诉处理中心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附5),及时告知金融消费者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诉或投诉。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二条 金融消费者申诉处理中心对受理的申诉事项,可以区别不同情况,分别采取咨询指导、协商和解、组织调解、支持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申诉事项提供证据。
金融消费者申诉处理中心认为有必要收集证据,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自行收集或者召集有关当事人进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 确有必要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向被申诉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调查:
(一)进行电话询问;
(二)进行书面调查,要求被申诉人提交争议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三)派人进行实地调查,了解争议情况,调取相关证据。
书面调查和实地调查应制作《金融消费者申诉处理中心调查函》(附6),实地调查应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施。
被调查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实事求是地提供争议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