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调查人员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申诉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对调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是否回避应当由金融消费者申诉处理中心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第二十六条 金融消费者申诉处理中心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根据申诉和调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向申诉人反馈。
第二十七条 申诉人应当自收到金融消费者申诉处理中心的处理意见之日起5日内回复,对处理结果满意的,金融消费者申诉处理中心应制作结案报告,进行结案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诉人对处理意见不满意的,金融消费者申诉处理中心可以组织调解。在5日内向当事人发出《金融消费者申诉处理中心调解通知书》(附7)。
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后,应当在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二十九条 金融消费者申诉处理中心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金融消费者申诉处理中心调解协议书》(附8)。
调解书应当写明申诉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办案人员签名,加盖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行政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由金融消费者申诉处理中心制作《金融消费者申诉处理中心终止调解通知书》(附9),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条 金融消费者申诉处理中心原则上应当在收到金融消费者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终结调解。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期限的,应当经中心主任或副主任批准。
第三十一条 经调解不成的,或者调解书生效后无法执行的,金融消费者可以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第三十二条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在处理金融消费者申诉中,对存在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行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约见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提出整改意见;
(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信息进行披露;
(三)依法进行专项检查;
(四)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将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纳入银行业金融机构综合评价;
(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可与辖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协会、银行业协会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负责金融消费者申诉案件情况通报、信息共享、案例研究、法制宣传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