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申请鉴定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税机关提供如下资料:
(一)普通发票的原件;
(二)司法机关应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书,并出示经办人员的有效证件;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提交加盖公章的鉴定申请,并出示经办人的有效证件;个人应提供书面申请,并出示个人身份证件。
(三)国税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被鉴定发票所载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申请人应书面说明。
第十条 国税机关收到发票鉴定申请后,对申请资料齐全的,应当场作出受理决定,填发《普通发票鉴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附件1)。对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章 比对与甄别
第十一条 发票鉴定由受理的国税机关负责;受理的国税机关鉴定有困难的,可以提请监制发票的国税机关协助鉴定;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国税机关鉴定。必要时,国税机关可发函到普通发票定点印制企业调查取证或邀请印制企业帮助鉴定。
各级国税机关不得委托中介单位或个人办理发票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 县(区)级国税机关应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依照以下流程进行发票鉴定,并填写《普通发票鉴定记录》(附件2):
(一)通过江西国税网站的发票流向(真伪)查询系统,进行数据比对;
(二)对符合发票流向的,对照发票的各项防伪措施,采取相关技术手段,进行逐一检验;
(三)对仍无法确定鉴定结果的,填写《普通发票鉴定移送单》(附件3),转设区市级国税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设区市级国税机关应比照第十二条规定的流程和时限完成发票鉴定工作。对其他设区市国税机关监制的发票,可在3个工作日内填写《普通发票鉴定移送单》,提请监制地国税机关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普通发票定点印制企业应在收到发票鉴定调查函后3个工作日内将鉴定情况函复国税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