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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关于发布《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鉴定管理办法》的公告

第四章 鉴定处理

  第十五条 负责发票鉴定的国税机关应根据被鉴定发票的防伪甄别和数据比对结果综合确定鉴定结论,并向申请人出具《普通发票鉴定结论》(附件4)。

  第十六条 被鉴定发票属于正常发票的,负责发票鉴定的国税机关应将发票原件连同《普通发票鉴定结论》交申请人。

  第十七条 被鉴定发票属于擅自制造、伪造、变造、废止、非法取得或开具的普通发票,负责发票鉴定的国税机关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司法机关提出申请的,且发票原件需作为证据不能收回的,加盖“异常发票”鉴定章,连同《普通发票鉴定结论》交申请人;

  (二)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以及个人提出申请的,收缴发票原件,加盖“异常发票”鉴定章,制作《普通发票鉴定结论》连同发票复印件交申请人。

  第十八条 负责发票鉴定的国税机关应在出具《普通发票鉴定结论》后3个工作日内,对鉴定的异常发票填制《异常发票查处通知书》(附件5),同《普通发票鉴定结论》一并转送稽查部门对相关单位或个人的发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稽查部门依照相关规定查处后3个工作日内,填制《异常发票查处反馈通知书》(附件6)将查处结果反馈给发票鉴定的国税机关。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国税机关作出的发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普通发票鉴定结论》后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国税机关申请重新鉴定。

  第二十一条 下达发票鉴定结论的国税机关负责相关文书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人未提供书面申请或普通发票原件的,各地国税机关不予受理发票鉴定申请。可帮助申请人查询发票流向,查询结果不出具书面结论。

  第二十三条 各地国税机关须为普通发票鉴定岗配备必要的专用设备和器材,保障发票鉴定的工作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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