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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四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冒领抚恤金、优抚金、补助金的;

  ㈡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㈢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抚金、补助金的;

  ㈣故意损坏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

  第四十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优待遇;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优抚资格。

  被中止优抚待遇的人员在其徒刑执行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本人申请、自治县民政部门批准后恢复优抚待遇。

  被中止优抚待遇期间停发的优抚金不予补发;但经司法或公安机关以有效法律文书或文件认定对涉嫌犯罪的优抚对象判决或通缉决定不当或错误,并免予、撤消刑事处罚或撤消通缉决定的,经自治县民政部门核准,给予补发相应的优抚金。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及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中的残疾人员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人民警察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在乡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自退出现役后从未经组织安排或本人申请被录用到国家机关或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复员军人。

  本《办法》所称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两参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战和参加过核试验的、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军队退役人员。

  第四十七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抚对象户籍变更,应当及时办理优抚关系转移手续。当年优抚金由迁出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发给,次年起,由迁入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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