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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报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报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桂国土资发〔2011〕57号)


各市、县国土资源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报告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报告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报告工作,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提高执法监察效能,维护国土资源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试行)》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报告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行为是指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内各类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依法给予处罚的行为。主要包括:

  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2.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

  3.无权或者超越权限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

  4.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或者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5.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擅自采矿、勘查的;

  6.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抵押、出租矿业权的;

  7.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8.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取土、采石、采矿等,破坏种植条件的;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国土资源违法行为。

  第三条 对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实行零报告和定期报告制度。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巡查人员和国土资源管理所的巡查人员,在每次巡查任务结束后,无论是否发现违法行为,均应向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所报告巡查结果,录入巡查信息系统实时上报并做好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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