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将违法案件查处数据录入案件查处信息系统实时上报。同时,定期对本辖区违法形势进行分析、研判,提出对策和建议,形成书面报告上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告分为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季度报告应当在下一季度首月的3日前报送,年度报告应当在下一年度的1月5日前报送。定期报告须经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本部门印章。
第四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巡查人员巡查发现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后,必须在3日内向本级执法监察机构报告;执法监察机构对上报的或者上级批转的重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在2日内向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3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
本规定所称重大违法案件,是指情节严重或影响恶劣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重大案件包括:
1.自治区级以上国家机关及领导批转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2.涉及政府及其领导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
3.引发群体性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4.市级违法占用土地50亩以上,县(市、区)级违法占用土地30亩以上;或者涉及基本农田5亩以上,其它耕地10亩以上的案件;
5.非法批准占用、征收基本农田的,或者其它耕地10亩以上,或者其它土地30亩以上的案件;
6.非法占地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案件;
7.无证采矿、超层越界采矿,非法所得达20万元以上的案件;
8.采取破坏性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的案件;
9.非法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获利巨大(探矿权30万元以上,采矿权50万元以上)的案件;
10.涉嫌犯罪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11.其它重大案件。
第五条 市、县(市、区)执法监察机构对巡查人员报告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进行现场制止、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第六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制止无效、查处无法实施的违法行为和案件,应当自制止无效、查处无法实施的情形出现之日起3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专项报告,同时,视情况抄送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其它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