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对需要转上级医疗机构治疗的病人,下级医疗机构要及时转诊,不得截留;病情稳定需进行康复治疗的,上级医疗机构应转下级医疗机构继续进行治疗。因病情需要转至县以上医疗机构治疗的,必须到县合管办办理转诊审批手续。急危重症病人可先入院,但必须在3日内补办转诊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将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基金补偿范围和方式、合作医疗用药目录和基本医疗服务价格上墙公开,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和村民小组每月应张榜公示辖区内农村居民医疗费用补偿情况。县、乡镇合管办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并及时答复投诉问题。
第四十三条 县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卫生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四条 县合管办负责对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进行考核,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四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接受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管理。自治县审计部门应定期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范围、补偿标准的;
(二)侵占、挪用、贪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
(三)管理不善,造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严重亏空的;
(四)其他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追回经济损失;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属医务人员个人行为的,取消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方权,由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按《
执业医师法》及其相关卫生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领导、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