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和外地机动车,采取限制行驶区域、限制行驶时间或者限制行驶车型等排气污染防治的交通管理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交通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在正式实施30日前向社会公告,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国家已明令淘汰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车用燃料、车用燃料清洁剂及添加剂。
本市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车用燃料和清洁车用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经贸、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车用燃料、车用燃料清洁剂及添加剂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新建加油站、储油库及新登记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已建加油站、储油库及在用油罐车的油气回收设施必须保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油气回收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区内的加油站、储油库及油罐车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须的资料。检查单位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章 排气检测与维护
第十九条 本市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和维护制度。在用机动车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进行排气定期检测。
第二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配备能够向市和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时传输排气检测数据的设备和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测技术人员,到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