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八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文物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审批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名镇、名村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并指导实施。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