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六)有关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资料。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经批准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按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五条 市、区建设部门应当将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和有关的物业管理单位,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设置户外广告;
(二)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三)损坏历史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危害历史建筑的安全;
(四)擅自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五)其他损害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并承担相应的维护和修缮费用;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或者历史建筑产权不明的,市、区建设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做好修缮实施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