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突发事件发生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采取加固措施,并及时向市、区建设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市、区建设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对已公布认定的历史建筑编制修缮计划。
根据修缮计划,市、区建设部门应当提前书面通知需要修缮的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告知其必须履行的义务及从事修缮活动的相关要求;必要时,可以发布修缮公告。
第四十条 对于修缮范围内历史建筑以外的违法建设,由城乡规划部门或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根据保护规划和修缮计划,必须改变历史建筑使用性质,不适合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返回原地的,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可以参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获得补偿安置。
第四十二条 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并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历史建筑的修缮方案经市、区建设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方可实施。其中涉及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建设部门等组织专家论证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将历史建筑修缮工程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档案资料及时报送城市建设档案馆。
迁移、拆除和复建历史建筑的,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责任和义务,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