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在受理工程质量投诉时,应当认真了解和听取投诉人的陈述意见,详细记录或者留存以下资料:
(一)投诉人的姓名、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代理人投诉的,留存投诉人签章的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
(二)投诉的质量问题及处理要求;
(三)投诉工程地点、名称等基本状况;
(四)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五)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工程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以及已向建设单位、保修单位反映协商处理的情况。
(六)需要掌握的其它情况。
同一投诉事项的投诉人众多的,应推选代表,代表人数最多不超过5人。
涉及建筑工程结构安全的匿名投诉,投诉问题清楚并具备核查条件的,投诉受理机构应进行核查,根据核查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作出处理。
下级投诉受理机构已经受理且尚未超过处理期限的,投诉人向上级投诉的,上级投诉受理机构不重复受理。
第六条 工程质量投诉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在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尚未交付使用或备案的房屋建筑工程,由负责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七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合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二)已经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在房屋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范围内的质量问题,由投诉受理机构转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成房地产开发单位处理;在房屋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范围以外的质量问题以及房地产开发单位与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纠纷,由投诉受理机构按第(一)项规定处理,并通知房产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三)已经交付使用的其他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由投诉受理机构按照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超过保修期限或者不属于保修范围的,以及因使用人、第三人造成的质量问题,由用户或者责任方自行处理。
建筑工程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按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相关法规、规章规定执行。保修期限从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在《住宅质量保证书》中约定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期限,超出国家规定期限的,从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