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执行导游等级制度,实行导游员薪酬与职业资格挂钩制度。建立和完善旅游职业资格认证和职称评定制度,健全职业技能鉴定体系,培育职业经理人市场。
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
第三十三条 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注册,取得经营许可证。
从事漂流、攀岩、狩猎、探险、蹦极等特殊项目的旅游经营活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的,应当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管理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进行非法检查、收费、处罚,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提供不当或者非法服务。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在宗教活动场所旅游,不得干扰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专门人员,完善安全防护措施,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应当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对可能影响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应当向旅游者事先告知和明确警示,并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划定警戒范围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时,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救援措施,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公安、旅游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的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并将有关信息通过网络、媒体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从事索道、缆车、游船、汽艇等特种营运,其设施、设备必须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和营运,监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应当加强对特种营运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运转。
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卫生管理规定,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符合标准和质量要求的卫生设施、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