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确认草原使用权,核发草原使用权证书。依法已经确权的草原,不得重复发放其他权属证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草原使用权证书由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
第九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实行承包经营。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保护管理,并可以直接组织发包,所得收益由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全额用于草原保护和建设。
第十条 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
承包经营草原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草原承包经营期内,发包方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因重大自然灾害失去草原以及草原被征收、征用或者因生态保护需要禁用草原等特殊情形确需个别调整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下列草原可以用于调整: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草原;
(二)发包方依法收回的草原;
(三)承包方自愿交回的草原;
(四)通过国家投资建设人工饲草料地置换、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天然草原。
第十二条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草原,下列情形除外:
(一)原承包经营者死亡,无合法继承人的;
(二)承包方有稳定的非牧业收入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并自愿放弃承包经营权的;
(三)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承包方自愿将承包草原交回发包方的,不得在承包期内再次要求承包草原。
第十三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