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得改变草原的畜牧业用途;
(二)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三)受让方应当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依法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四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向发包方和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向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跨越行政区域界线使用草原(以下简称跨区使用草原)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与草原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并向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跨区使用草原历史上已经商定的协议除外。
跨区使用草原协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草原权属;
(二)草原的名称、坐标、界线、面积、质量等级和相关图件;
(三)草原放牧期、载畜量;
(四)双方政府及其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职责的划分;
(五)跨区使用草原的人民政府及其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落实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规划的措施;
(六)草原纠纷的解决办法;
(七)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十六条 取得跨区草原使用权的单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草原发包给本单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并向跨区使用草原的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区使用草原的承包期限不得超过草原使用权的期限。
第十七条 跨区草原权属发生争议的,应当坚持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有利于边防、有利于草原管理和建设的原则,以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处理。
(一)对过去遗留的争议,应当参照历史(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历史),适当照顾各方实际困难,协商解决;
(二)因行政界线与草原使用界线不一致引起的争议,按照草原使用界线与行政界线分别对待的原则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双方商定的协议,继续有效。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前应遵守原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