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过去已划定界线的,按照已划定的执行;未划定的,双方协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划定。
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有权属争议的草原进行下列活动:
(一)迁入居民;
(二)破坏原有的生产生活设施,修建围栏、棚圈、放牧点等生产生活设施以及其他永久性建筑;
(三)改变草原利用现状;
(四)发放草原权属证书;
(五)进行放牧、打草等生产活动。
第三章 草原规划和建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规划(含跨区使用草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草原所在地的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跨区使用草原规划时,应当征求跨区使用草原的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草原资源进行调查,加强对草原基本状况的监测和统计,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和数据库;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等级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管理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和使用,组织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开展草原退化机理、生态演替规律、生物灾害防治等草原科学研究,加强生态系统恢复、优质抗逆草种选育、畜种改良和饲养方法等先进技术的开发,积极推广应用草原科研成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草地灌溉用水和牧区人畜饮水纳入水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加强牧区草原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推广草原节水技术,扩大草原灌溉面积,改善牧区人畜饮水条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因地制宜地组织推广免耕补播、撒播或者飞播等保护草原原生植被的方式改良草原,组织实施牧民定居点、防灾基地、饲草饲料储备、草原围栏、牲畜棚圈等生活生产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良草种繁育基地建设,建立健全优良草种繁育体系。国家投资建设的优良草种繁育基地,不得变更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