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鼓励和支持选育、引进、推广适合当地种植的优良牧草品种。草种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委托草原工作机构负责,但是,行政许可事项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天然草原上建设人工饲草料地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确需建设的,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和技术规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实施方案,由上一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方可实施,并不得改变其畜牧业用途。
在可能引起沙化、碱化、退化、水土流失,或者对周边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天然草原,不得建设人工饲草料地。
第四章 草原利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草原使用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经营者转变传统畜牧业生产方式,采取农区舍饲圈养,牧区暖季放牧、冷季舍饲等方法,减轻天然草原放牧压力,提高草原的综合生态功能和生产能力。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并公布自治区不同类型草原的载畜量标准。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载畜量标准,结合草原前五年平均生产能力,核定并公布草原载畜量。
载畜量标准和载畜量每五年核定并公布一次。核定草原载畜量,应当依据草原郁闭度情况和区域水土保持状况,听取草原使用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经营者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草原使用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承包经营者饲养的牲畜量不得超过经核定并公布的载畜量,防止草原退化。
第二十七条 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草原使用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
跨区使用草原的,草原所在地的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草原使用地的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与草原使用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
第二十八条 草畜平衡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草原现状:包括草原四至界线、面积、类型、等级,草原退化面积及程度;
(二)现有的牲畜种类和数量;
(三)核定的草原载畜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