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实现草畜平衡的主要措施;
(五)草原使用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承包经营者的责任;
(六)责任书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九条 草原使用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承包经营者应当按照草畜平衡的要求进行放牧,采取下列措施实现草畜平衡:
(一)发展灌溉草场,加强人工种草,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
(二)按照规划实施划区禁牧、休牧和轮牧等;
(三)发展优良畜种,优化畜群结构,加快牲畜出栏。
第三十条 禁止在他人承包、使用的草原上放牧或者割草。
第三十一条 灌木覆盖度不足30%的地带原用于经营畜牧业的,继续经营畜牧业。在允许放牧的林地放牧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禁止牧民进入前款规定的地带放牧,不得向牧民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森林经营单位按照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划,在放牧的林地上更新造林或者封山育林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为在林地放牧的牧民提前调剂草场或者解决其他生产资料。
第三十三条 采矿、勘探或者修路、铺设管线等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办理审核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草原权属证明材料;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补偿安置协议。
第三十四条 临时占用草原三十公顷以下的,由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三十公顷以上七十公顷以下的,由州、市(地)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七十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三十五条 因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草原使用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承包经营者补偿,并妥善安置草原承包经营者生产、生活,补偿费用包括生产经营性补偿和生活安置性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