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四)实现草畜平衡的主要措施;

  (五)草原使用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承包经营者的责任;

  (六)责任书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九条 草原使用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承包经营者应当按照草畜平衡的要求进行放牧,采取下列措施实现草畜平衡:

  (一)发展灌溉草场,加强人工种草,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

  (二)按照规划实施划区禁牧、休牧和轮牧等;

  (三)发展优良畜种,优化畜群结构,加快牲畜出栏。

  第三十条 禁止在他人承包、使用的草原上放牧或者割草。

  第三十一条 灌木覆盖度不足30%的地带原用于经营畜牧业的,继续经营畜牧业。在允许放牧的林地放牧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禁止牧民进入前款规定的地带放牧,不得向牧民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森林经营单位按照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划,在放牧的林地上更新造林或者封山育林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为在林地放牧的牧民提前调剂草场或者解决其他生产资料。

  第三十三条 采矿、勘探或者修路、铺设管线等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办理审核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草原权属证明材料;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补偿安置协议。

  第三十四条 临时占用草原三十公顷以下的,由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三十公顷以上七十公顷以下的,由州、市(地)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七十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三十五条 因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草原使用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承包经营者补偿,并妥善安置草原承包经营者生产、生活,补偿费用包括生产经营性补偿和生活安置性补偿。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