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补偿费用。
第三十六条 因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依法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预先交纳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临时占用期届满,恢复草原植被的,退还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未恢复草原植被的,保证金抵作草原植被恢复费。
植被恢复保证金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草原植被恢复费的管理办法确定。
第五章 草原保护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划定基本草原,设立标志,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草原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垦草原;
(二)破坏草场界标、围栏、棚圈、饮水点、放牧点、牧道等畜牧业生产生活设施以及生物灾害防治工程设施;
(三)乱建坟墓;
(四)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
(五)向草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生活垃圾、废料、残土、废渣等固体废物;
(六)破坏草原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鼠害、病虫害、毒害草等生物灾害的监测与防治工作,组织研究和推广生物灾害综合防治方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草原生物灾害监测站点,动态监测生物灾害发展情况,及时发布生物灾害预警信息,指导灾害防治工作。
草原使用者、承包经营者对自己使用或者承包的草原负有灭鼠、防治病虫害、清除毒害草等保护草原的义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草原划定为禁牧区、休牧区,确定禁牧、休牧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草原资源状况和季节,制定划区轮牧或者季节性转场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地退耕还草;已造成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