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量和采挖方式作业,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第四十四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动物和种质资源的保护。
采集草原上的野生植物,应当征得承包经营者同意,没有承包经营者的,应当征得草原所有权人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采集。禁止在禁牧区、休牧区、封育区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禁采区采集野生植物。
第四十六条 在草原及其周边利用地表水或者开采地下水的,应当保证草原生态用水,不得影响草原植被生长。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
草原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违法改变草原畜牧业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实施方案未经论证擅自建设人工饲草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