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超载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超载的牲畜按标准畜每只(头)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在他人承包、使用的草原上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按标准畜每只(头)处五元以下罚款;在他人承包、使用的草原上割草的,处所割草场每亩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破坏草场界标、围栏、棚圈、饮水点、放牧点、牧道等畜牧业生产生活设施以及生物灾害防治工程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草原上乱建坟墓的,责令限期迁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机动车离开固定路线行驶,碾压草原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向草原倾倒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向草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废料、残土、废渣等固体废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在禁牧区、休牧区放牧和不按季节性转场方案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标准畜每只(头)处五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