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完成备案的项目在开工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备案地统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和项目报建手续。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为1年,自项目备案管理机关签章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管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管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通知书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已备案的项目应当按照备案的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对项目备案通知书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管理机关说明理由,提出变更申请,并填写《项目备案变更申请表》一式3份,由项目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并盖章确认。原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应当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原备案号撤销,原备案文件废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备案:
(一)项目投资主体发生变化;
(二)项目总投资发生变化且预计变动幅度达备案投资额20%以上;
(三)项目建设规模调整且预计变动幅度达备案建设规模20%以上;
(四)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和产品技术方案发生变化;
(五)项目建设地址发生变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和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加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
第十八条 项目备案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备案,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不予备案擅自开工建设以及不按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项目备案管理机关会同相关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使用非政府资金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项目,按照本暂行办法进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