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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第二十九条 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饲料等农业投入品,推进农村生活污水、人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的综合治理和利用,逐步实现农村垃圾的集中处置,减少农村水体污染,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和人工水道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含畜禽养殖场、农贸市场和农副产品加工等单位产生的废污水直接排入江河、湖泊、水库和人工水道)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排污口设置论证,论证通过的,依法办理排污口设置许可手续。

  水务主管部门是本市入河排污口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污口的日常监督检查。入河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水域排放污水的排污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抽灌和地下水水质的监测管理,开展地下水水质、水位的动态监测,逐步实行实时在线监测,防止地下水枯竭和水质污染。生活垃圾填埋场及危险废物填埋场应有相应的防渗措施和渗出液处理措施;禁止向渗井、渗坑、废井、裂隙和溶洞内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污物。

  第三十二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加快组织城乡污水收集系统、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逐步将污水引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城市建设在新建供水设施的同时,应当同步规划建设相应的污水收集系统、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收集率、处理率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污水集中处理收集管网已经覆盖的地区,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口设置单位限期关闭原通向自然水体的排污口。

  在污水集中处理收集管网尚未覆盖的地区,对单位和个人投资自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运行费用,应当予以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饮用水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规划、土地、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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