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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湖泊整治规划,通过截污、清淤、岸线整治、绿化、水生态修复、生态调水、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养殖业结构调整等方式,实施湖泊保护和水环境治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设立湖泊整治专项资金用于湖泊整治工作,并建立稳定的专项资金增长机制。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港渠综合整治,通过生态清淤、生态补水、水土保持、生态护岸建设等,形成滨渠绿化带,提高港渠排水能力和改善生态环境。

  港渠配套建筑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形成水生态景观。

  第四十二条 城乡建设不得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塘堰、洼地、沟汊;确需填堵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工程或者非工程等量等效替代措施,经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其他污染物以及破坏植被。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水生态修复新技术、新工艺,培育和发展水生态修复和水环境治理产业。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已建成的水生态修复工程建立日常维护管理长效机制,确定责任单位,落实工作经费,加强日常维护管理。

  跨区的水生态修复工程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协调相关责任单位划定日常维护管理区域。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系统建设,逐步完善水资源保护监测评估体系。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水资源监测评估工作,并定期统筹发布本地区上一年度水资源水质水量、开发利用等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市建立水资源保护问责制。对不制定水资源保护规划,不实施水资源保护整治计划或者涉水工程严重影响水生态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改正;责任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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