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上一年度施放气球的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 对年检不合格的单位,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十三条 取得天津市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天前向市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延续。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该单位的申请,按照资质认定条件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四条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注销其资质证: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的;
(四)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年检不合格的;
(六)转借或涂改资质证的。
第十五条 取得天津市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如果发生分立、合并、更名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30日内,向市气象主管机构办理资质证书的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三章 施放气球作业的条件与申请
第十六条 对施放气球活动实施作业许可制度。施放气球单位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提前5天、施放系留气球应当提前3天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天津市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
在市内六区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在本市其他区县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区县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施放气球单位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提前2天持气象主管机构的批准文件向民航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出施放申请;民航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当提前1天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市或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并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受理的施放气球活动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