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取消施放活动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更改施放时间、地点或者数量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施放充灌氢气等易燃易爆气体的系留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群体施放的无人驾驶小自由气球。
第二十二条 施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用于施放气球的气体在储运、充灌、回收时,必须严格遵守气体安全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磨擦和缠绕等;
(三)施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
(四)系留气球施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系留气球施放的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五)施放系留气球必须在球体或附属物上设置识别标志,识别标志内容包括施放单位的名称、地域名、联系方式、安全警告等;
(六)施放气球活动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当天气预报有大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或其他影响气球施放安全的情况发生时,施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收回气球。
第二十三条 施放气球必须由持有天津市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值守,以预防和处理意外情况。执法人员发现现场无人值守的,可以采取强制回收气球等预防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施放气球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和安全检查,并按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施放气球场所进行实地执法检查。执法人员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材料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施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作业人员是否具有资格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