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
(湖政发〔201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湖州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湖政发〔2010〕5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雇工)和退休人员。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城镇个体劳动者)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筹资和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
(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四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下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