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须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等;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须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书;
(五)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六)涉及仲裁或诉讼的,须提供裁定书或判决书等法律文书;
(七)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意见;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处置收入管理
第十九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二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转企改制为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资产(权)转让等收入,应由进行产权(资产)交易的机构直接上缴财政专户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擅自处置国有资产,或隐瞒、截留、挤占、坐支、挪用国有资产处置收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单位或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具体实施细则,并建立相应的资产处置小组,属重大资产处置行为的,应实行集体决策。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二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所办全资企业及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
企业国有资产法》、《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
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由市财政局实施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