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有关部门必须按照爱卫会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爱卫办应当配备与工作职责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或者确定工作人员,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公共环境卫生、免于健康危害的权利,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自觉维护环境卫生的义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九条 全市实行下列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份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二)城镇单位实行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卫生秩序“门前三包”制度;
(三)卫生责任区域制度;
(四)单位卫生达标制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动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区)、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和卫生单位的创建活动,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制定和实施创建规划,为创建活动提供保障。
获得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区)、卫生乡镇(街道)称号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卫生长效管理机制,落实管理职责,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加强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专项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爱国卫生工作需求,统筹安排农村改水改厕、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道路建设、绿化、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项目。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结合部、城中村、背街小巷、建筑工地、闲置空地、废品收购贮存点、公路铁路沿线、旅游景区(点)等地段或者区域的环境卫生治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应当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完善环境卫生和相关生活设施,做好环境卫生保洁工作,改善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