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煤矿是安全生产的主体,要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和义务,保证安全生产必要的管理、制度、人才、培训、投入、技术、装备等措施落实到位,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依法、依规生产、经营和建设。
第四条 根据《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规定: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取得相关证照的煤矿在生产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或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方面要求的,属违法生产煤矿。
第五条 对非法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由具有处罚权限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抽采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