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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安全监管局等单位贵州省严厉打击煤矿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规定的通知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七条 发现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仍然生产的煤矿,由具有处罚权限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者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责令该煤矿立即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对3个月内2次发现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依法严肃查处的同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依法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
  第九条 煤矿未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由具有处罚权限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者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责令该煤矿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由颁发证照的部门依法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十一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依法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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