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施工的,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施工技术标准和质量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存在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煤矿发生伤亡事故,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赔偿,并由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予以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对被责令停产停建整顿的煤矿,整顿期间由有关人民政府进行监督检查。因监督检查不力,煤矿在整顿期间继续生产、建设,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监督不力,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具有处罚权限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关闭煤矿未达到规定要求,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依法对该煤矿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和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
(二)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
(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
第十八条 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依法对该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