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场、港口、车站应当妥善安排邮件装卸的固定场所和出入通道 。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运递邮件的专用车辆报省邮政管理部门核定后,按照规定喷涂邮政专用标志色和邮政专用标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减收或者免收柴油车车辆通行附加费。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和执行投递任务的邮政从业人员通过渡口、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确需通过禁行路段或者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在运递邮件过程中发生轻微交通事故时,交通民警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后优先放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不能当场放行的,交通民警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协助现场保护邮件安全和转运邮件。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非法检查、扣押、拦截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损毁邮政信箱(筒)、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二)私自开启、封闭邮政信箱(筒)或者向邮政信箱(筒)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带有毒性病菌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营业场所门前通道或者邮政信箱(筒)、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周围设摊、堆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
已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在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办快递业务,超过时限未开业的,由颁证机关收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中止或者终止办理快递业务的,应当提前15日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在营业场所及本省主要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未投递的快件。
第三十二条 以商业特许经营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被特许人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第三十三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经营快递业务,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快递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快递服务。
快递企业不得将快递业务交由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