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细化为:
1、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所得在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6、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处50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的,处5万元罚款;
2、处理企业建立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但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4万元罚款;
3、处理企业建立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但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的,处3万元罚款;
4、处理企业建立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但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且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