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处理企业建立了日常环境监测制度但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处理企业日常环境监测制度不健全,日常环境监测项目存在缺失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一)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
细化为:
1、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规定的处理设施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规定的处理能力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规定的场所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规定的处理类别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3万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
细化为:
1、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手续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换证手续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注销手续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细化为:
1、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2、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