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城镇退役士兵参加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的,享受省政府规定的如下优惠:
(一)服役期间被中央军委授子荣誉称号的,可破格录取到省属重点院校本科专业。当地政府奖励10000元。
(二)被大军区授子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的,录取时本科照顾30分、专科照顾40分出档。当地政府分别奖励5000、3000元。
(三)战时荣立三等功、平时荣立二等功的,录取时本科照顾20分,专科照顾30分出档。当地政府分别奖励500、2000元。
(四)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机、舰艇工作分别满10年、15年、20年以上的,录取时本科照顾20分、专科照顾30分出档。当地政府分别奖励1500、2000元。
(五)入伍前在本市就读各类高等院校或中等专业学校的,退役后允许回原校复读。原所学专业已撤销,学校应根据本人意愿,重新调整专业;原学校已被停办的,其当地主管教育部门应给予调整到相应的学校就读。
第十一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部队被评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的,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由市、县(市、区)公费医疗办公室统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3年内免交下列费用:
(一)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二)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
(三)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
(四)省人民政府及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五)其他有关登记类、管理类的收费项目。
第十三条 税收优惠。
(一)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2。